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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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33號抗告人 陳惠君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案件判處觀察勒戒,抗告人對於那時行為已有深深的體悟和悔意,現都有按時報到接受採尿,目前都有認真工作,做臨時工維生,生活一切規律正常,自知過去犯錯,且自己也仍處於假釋中,認為要好好改過,家中年邁母親更加需要由我照料,故請從寬量刑,能改判以替代療法之緩起訴,接受藥癮治療,以便在外照顧年邁母親,幫忙承擔家計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2月20日19時至20時許,在友人「秀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4月26日20時許,在先前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事實㈠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事實㈡有原審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R05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R051)各1紙及現場紀錄照片8張附卷可參,故抗告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再查,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抗告人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應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再查,於本件偵查中,檢方亦已於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8日開庭,偵訊抗告人以及聽取抗告人就本件之意見陳述,是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並予裁量後,認抗告人以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適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自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處。故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