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湯禾峰 即 湯奕輝 相對人 王淑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主張之借款關係不論是否成立,然其既主張借款返還,即非無資力之人,縱獲准法律扶助,若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亦不得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相對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為證,且依相對人於111年度補字第481號給付借款事件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