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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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30號抗告人 蔡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世偉(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6月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0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前科資料為依據,裁定被告有再繼續施用傾向,實有違新法修正過往不咎的原則,且內容簡易,無視人權而草率行事。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礙於母親不識字,又因疫情蔓延無法辦理接見,但有寄錢及生活所需物品,皆有紀錄可查,對抗告人之關心從未間斷,卻因評分標準一定要接見才歸類有與家人互動良好,而錯失降低分數的評估,家人支持度為5分,社會穩定度5分,抗告人於社會中正常工作已有數年,何來不穩定之說。而臨床表現評估方面,評估36分,抗告人回答已戒除,未再繼續服用精神科藥物,然醫師卻依然以有服用失眠藥物為依據分數加之往上,致使臨床評估方面分數過高,而失去勒戒成功機會。心理師詢問不到2分鐘的談話,就判定我們的表現分數,運氣成分居高,實有違憲法所述人人平等之法規,而裁定戒治之定義,主旨在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是延長在所時間,進而達到成功戒除的目標,而被告殘刑部分尚有1年有餘尚需執行,已超過強制戒治1年期間刑期。依憲法第22條及刑法第20條第3項所示,不應以司法前科紀錄來衡量此次觀察勒戒應否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電信工」,計0分。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6月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08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及因應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已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已經予以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足見修正後之評分基準,已將每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從10分降為5分,並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從原無上限限制,均改為有總分上限10分之限制,故修正後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之一,影響僅佔總分之百分之20,尚兼著重考量受評估人之「臨床評估」、「社會穩定性」、「於勒戒所內之行為表現」等,此在所內之受評估人,人人均屬平等。故抗告意旨以原審僅以前科資料為依據,裁定被告有再繼續施用傾向,實有違新法修正過往不咎的原則,及心理師詢問不到2分鐘的談話,就判定表現分數,有違憲法人人平等之法規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三)再查:抗告人有全職工作,列記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估亦為「無」,列記0分,故其分數並未因此往上加,故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全職工作,何來不穩定,另其已戒除未再服用精神科藥物,然醫師仍將分數往上,使其失去勒戒成功機會云云,亦容有誤會。另抗告意旨以其母親不識字又因疫情蔓延無法辦理接見,但有寄錢及生活所需物品云云,然查:因抗告人其他部分之總分,合計已達68分,是縱將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之5分予以扣除,亦仍在60分以上,於結果並無影響,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強制戒治並非單純延長在所時間,尚蘊含治療、矯正等措施,係針對行為人將來有再度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兼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自無從相提併論或互相抵銷,是抗告意旨指強制戒治之作用,僅在延長抗告人在所時間,進而達到成功戒除的目標,其後續仍有殘刑1年餘尚須執行,已超過強制戒治1年期間刑期,自亦有誤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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