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翁絅榮
被 告 伍茂胤
陳蘭鳳 即偉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2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據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