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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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張演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覲豪 、 林恣慎 、楊 蔡素英 間請求返還工程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林恣慎、 楊蔡素英 之住居所,茲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或提供其
他足資識別被告林恣慎、楊蔡素英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等),並提出被告林恣慎、楊蔡素英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