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相 對 人 古薰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存證信函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兩次,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
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
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