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故與甲○○、乙○○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持扣案之藍色美工刀1把,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對適在該處借用電話之鄰居乙○○揚言「乎你死(台語)」一語,並持該美工刀刺向乙○○之右頸部,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幸乙○○機警閃過未遭刺中,並躲至甲○○身後,甲○○隨即持長型鐵製拔釘器嚇阻丙○○,丙○○因而罷手並持刀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嗣警據報到場,並奪下丙○○手中美工刀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4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證人甲○○承租案發地點其中一個房間,且案發當時手持美工刀1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美工刀是我平常工作用的,當時我是下班要回去拿行李,所以手上有美工刀,但甲○○居處門鎖著,我沒辦法進去,直到警察來開門,我才能進去。我沒有進入甲○○居處對乙○○說「乎你死」,也沒有拿美工刀刺向乙○○頸部,而且是警察來了之後,甲○○才從裡面出現,乙○○也才從外面走過來。另外扣案的藍色美工刀不是我的,我的美工刀是黃色的,是我要被移送到地檢署時,警察說我隨身帶的美工刀不能帶去地檢署才被扣案,現在還在分局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證人甲○○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的其中一
個房間,並於承租期間受雇於甲○○之鄰居即告訴人乙○○擔任臨時工,協助乙○○裝修房屋,惟乙○○認被告於工作期間持續飲酒,遂不再雇用被告,另被告於111年6月11日破壞甲○○所有放置在該處客廳桌上的塑膠籃(內裝有麻將),甲○○遂要求被告搬離該處,被告並因破壞塑膠籃一事,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向甲○○租房子,我住那原本是要在那裡工作,但因我喝酒,他們就叫我搬走。111年6月11日那天我走出房間,不知道甲○○他們的麻將桌擺在走道沒有收,我撞到桌子,裝麻將的塑膠籃掉下來,我踩到塑膠籃,我因此跟甲○○起衝突,甲○○不讓我繼續住,從那天起我就沒有再回去那邊住,我跟甲○○有房租糾紛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4頁、審易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3至64、170頁),並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二房東,把其中一個房間租給被告,但被告在我這裡酗酒鬧事、大聲吵鬧影響到鄰居,111年6月11日時被告破壞我的塑膠籃,麻將都灑到地上,我當天就報警,並請被告搬走,被告後來因此事被判刑。另在我趕走被告之前,乙○○因要裝修房子而雇用被告擔任臨時工,但被告工作時也在酗酒鬧事,乙○○就不再雇用被告,被告因此懷恨等語(偵訊第46頁、本院卷第150、152至1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向甲○○租房子,被告的一個大姊跟我說被告沒有事做,叫我給被告工作,我就請被告幫忙裝修房子,一天1,500元,但被告一直喝酒,被告做了3天半之後,我就不讓他繼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並有前述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30頁),足認被告與甲○○、乙○○間有所嫌隙。
㈡被告於111年6月11日遭甲○○要求搬離上開租屋處後,於同年
月27日16時15分許,持扣案之藍色美工刀進入該租屋處(大門未上鎖),適告訴人乙○○正在該處借用電話,被告對乙○○揚言「乎你死」並持美工刀刺向乙○○右頸部,幸乙○○即時閃避而未遭刺中,並旋躲至甲○○身後,甲○○見狀持長約70、80公分的鐵製拔釘器嚇阻被告,被告因而罷手並退至大門邊,但仍手持美工刀坐在門邊椅子上不願離去。經甲○○、乙○○報警後,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 辛章士詹超 評趕至現場,見被告手中美工刀之刀刃處於出鋒狀態,立即奪下該美工刀查扣並逮捕被告帶回警所等情:
1.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我之前跟甲○○租房間,行李跟充電器還在裡面,所以我持美工刀進入屋內,要去看看我的東西有沒有辦法出來,當時門沒有關,我直接進去。(問:為何去別人家要把美工刀亮出來,並把刀刃伸出來?)我習慣會把美工刀拿出來摸一摸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3至34頁)。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我的房子在裝修,我到甲○○家打電話給裝修師傅,我坐在沙發上,被告穿著布鞋突然跑進來,我在打電話沒有聽到被告進來的聲音,被告進來就說要讓我死,走過來持美工刀刺向我右側脖子,刀子距離我脖子只有2公分,我的頭順勢歪向左邊才躲過,我趕快喊救命,甲○○出來制止,拿一根棍子頂住被告,被告拿椅子坐到門邊,我躲進房間報警,警察來後把被告的刀子搶下來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5至46、111頁、本院卷第157頁)。
3.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我家門開著,鄰居乙○○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突然持美工刀衝進來第一句就罵三字經,然後用台語對乙○○講「乎你死」,並持美工刀刺向乙○○下巴的位置,刀子離乙○○身體很近,乙○○閃開躲到我身後房間,我拿一支長約70至80公分的鐵製拔釘器頂向被告要他出去,但沒有碰到被告,我的工具比被告的美工刀長,被告就後退到門口坐在椅子上,但也不走,我們就僵持在那裡。之後乙○○在房間報警,警察來時被告手裡還握著美工刀,警察將被告制伏帶到派出所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45、47、112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4.證人即警員辛章士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接到警網通知後去到現場,看到被告坐在屋內門口處,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手上拿著扣案的藍色美工刀,我同事 詹超評 把美工刀拿下來,甲○○、乙○○當時則是在客廳裡,被告當時有說是要回來拿行李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3頁)。
5.證人即警員詹超評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民眾報案說有人侵入住宅,我去到現場看到被告坐在門裡面,手上拿著美工刀,因為危險,我先把美工刀搶下來,查扣後隨案移送。當時乙○○說被告一直拿著美工刀,被告看到我們來也沒有要離開,好像有說他要拿行李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
6.並有告訴人甲○○、乙○○於警方到場前自行蒐證所拍之照片2張〔顯示被告站在靠近大門的客廳裡,某人手持長型拔釘器指向被告之情形(只拍到持拔釘器的手,沒有拍到甲○○的全身),見警卷第37頁〕、警員辛章士當時所配備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節錄照片4張(顯示甲○○手持拔釘器站在客廳較裡面處,隔一段距離與被告對峙,被告則坐在大門左方內側,右手持藍色美工刀1把,刀刃已出鋒,甲○○在屋內大喊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住宅,警員隨即搶下被告手上美工刀,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光碟見原審卷第65頁)、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美工刀照片1張(警卷第17至20、43頁)可參,復有上述藍色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
7.審酌證人甲○○、乙○○均是案發後立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分別是同日17時22分許、17時51分許),而其二人對案發過程之時序、細節等描述已屬相符,之後接受偵訊及於本院分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證述情節亦均屬一致,且其等所述關於甲○○取出長型拔釘器與被告對峙後,被告手持美工刀後退至門口坐在椅子上等過程,亦與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辛章士、詹超評陳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乙○○揚言「乎你死」後持扣案美工刀刺向乙○○右頸部,然未果,甲○○遂持長型拔釘器與之對峙,被告因而後退持刀坐在門邊但不願離去,直至警員到場搶下被告手上的美工刀,並逮捕被告等事實,已甚明確。被告辯稱未對乙○○揚言「乎你死」並持美工刀刺向乙○○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不採信被告其他抗辯之說明:
1.案發地點是屋齡50、60年的老屋,大門已破損,故平日均未上鎖,且案發時大門是呈開啟狀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4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8頁)證述明確,被告亦於警詢、偵訊自承:當時門沒有關,我直接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4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大門鎖著,我無法進入,直到警察來才開門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持扣案美工刀坐在門邊,甲○○、乙○○則均在屋內,其中甲○○手持長型拔釘器與被告隔一段距離對峙,警員詹超評旋搶下被告手上之藍色美工刀,查扣後隨案移送等情,除經證人甲○○、乙○○及警員辛章士、詹超評分別證述如前外,並有甲○○、乙○○在警員抵達前自行蒐證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7頁)、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節錄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可證,則被告辯稱:警察來了之後,甲○○、乙○○才出現,且本件查扣之藍色美工刀非其於案發當時持用之物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同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於案發時揚言「乎你死(台語)」,並無端持鋒利之刀具刺向告訴人乙○○右頸部,衡情,顯足以使乙○○心生畏懼,且被告所為甚可能使乙○○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扣案美工刀不予沒收:扣案之藍色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把美工刀為其所有(本院卷第6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持用的美工刀是先前被告幫我裝修房子時,我拿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該把美工刀為證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生嫌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持美工刀衝進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證述、扣案美工刀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1日起衝突後就沒有再回去住,案發當天我是要去拿回行李,我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手持扣案之藍色美工刀進入甲○○前揭
居所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而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稱:被告之前是被我趕走的,我根本不同意被告再進入我的居所,而且當時被告是突然衝進來,我拿拔釘器頂住他要他出去,跟他說這是擅闖民宅,但被告就退到門口逕自坐在椅子上。被告於案發前的111年6月11日毀損我的物品時,我當天就請被告搬走,被告也在當天就把他自己的東西都帶走了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5頁),而指述被告有擅自進入其居所之情。
㈡惟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向告訴人甲○○承租案發地點其中一個
房間,租約為期1年(至112年6月2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甲○○陳述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而其二人於111年6月11日當天因被告破壞甲○○所有之塑膠籃一事而起爭執,且甲○○認為被告於承租期間酗酒鬧事,大聲吵鬧影響到鄰居,又在屋內放置易燃物品、酒精等物,遂於當天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立即搬離,且逕自認定被告所繳交之押金應作為賠償費用而予以沒收,遂未返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3、15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我跟甲○○租房間,押金2個月,我住那原本是要在那邊工作,但因為我喝酒,甲○○就叫我搬走。先前我住在那裡時,甲○○他們天天賭博,整夜打麻將,111年6月11日當天是甲○○他們打完麻將沒有收,放在走道,我從房間出來撞到桌子,裝麻將的籃子掉下來,我腳才去踩到,且我的房間裡也沒有放置易燃物或酒精。案發當天我是回去拿行李的,我還有一台手推車、充電器留在那邊,押金也沒有還我,我跟甲○○有房租糾紛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149、155、170頁)。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辛章士、詹超評亦均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說是要回來拿行李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審酌被告向甲○○承租房屋為期1年,甲○○卻於租約成立約一週後即表示欲終止租約,要求被告立即搬離,復未退還押金,且關於:被告承租期間是否有違反契約條款之行為、屋內是否尚遺留被告所屬物品、押金應否返還給被告等細節,其二人之認知有甚大差距,足認其二人對租約是否業已終止、後續處理等相關事宜尚有爭執。準此,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進入其原承租處所是欲取回其遺留之行李,並非無故進入案發現場等情,尚難認無據。
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尚屬有疑,自難對被告此部分所為科以刑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扣案之藍色美工刀不應沒收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僅因告訴人乙○○不再聘請其裝修房屋等細故即心生嫌隙,於案發時毫無預警進入案發地點,對在該處使用電話之乙○○揚言「乎你死(台語)」,並旋持鋒利之美工刀刺向乙○○右頸部,犯罪手段甚為激烈,所生危害亦甚鉅,致乙○○深感恐懼,時隔1年後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仍陳稱:我現在晚上都睡不著,看到被告都怕死了等語(原審卷第45頁),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73頁),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乙○○不再聘
請其裝修房屋等細故即心生嫌隙,未思理性溝通,竟毫無預警的進入案發地點,持鋒利之美工刀攻擊乙○○右頸部,犯罪手段甚為激烈,幸乙○○即時閃避而未受有傷害,然時隔1年餘仍深陷恐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至今未賠償乙○○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3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先前在煉油廠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現已離婚,無未成年小孩要照顧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17至1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侵入住宅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犯罪事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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