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黃振源 相對人 徐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於113年4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本票影本),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一併填載發票日,該發票日由相對人事後擅自填寫,應屬偽造;且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確屬抗告人所簽、抗告人有無授權他人填寫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庭嘉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