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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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江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1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7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約定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11,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後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172,1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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