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江孫清月 被告 黃識銘
張碩恩 余柔霖 (即 余翔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8日在本院公開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均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黃識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實施詐騙,竟仍加入該集團,負責指揮車手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適伊 因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來電,以致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旁停車場,交付8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金錢損害及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000元,及均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碩恩、余柔霖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渠等因經濟能力問題,僅能各賠50,000元等語置變。
(二)被告黃識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張碩恩、余柔霖到庭不爭執;另被告黃識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總計萬800,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車手,再由車手將款項陸續轉交予被告,因被告指揮車手前往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800,000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均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