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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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柏堅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9,426元(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房屋價值,計算式如附表),應徵上訴裁判費42,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編號│土地│105年1月公│土地面積│所有權│105年1月公││││告現值/平│(平方公尺)│範圍│告現值(元││││方公尺(新│││以下四捨五││││臺幣)│││入)│├──┼─────────┼─────┼─────┼───┼─────┤│1│臺南市○○區○○段│497元│4,658平方│全部│2,315,026│││37地號土地││公尺││元│├──┼─────────┼─────┴─────┼───┼─────┤│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105年度課│││││範圍│稅總現值│├──┼─────────┼───────────┼───┼─────┤│2│臺南市○○區○○段│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261│全部│474,400元│││1214建號│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89,426元(計算式:2,315,026元+474,400元=││2,789,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