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洪瑞勇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洪瑞勇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被告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甲案),再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及㈢侵占遺失物案件罰金8千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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