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簡銘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楊明鎮
楊宗邦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洸洋 被告 張宏州 訴訟代理人 蘇德峯 被告 張耀彬 訴訟代理人 張榮元 受告知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五八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七二0六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五五二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六0二公頃分歸被告張宏州、張耀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四八五0公頃分歸被告楊銘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三二三四公頃分歸被告楊宗邦、楊洸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明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7,2
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南側有既成道路,依兩造現有土地使用狀況為原則,並請求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被告張耀彬提出之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會讓原告之土地位於兩個地方或相鄰的地方過於狹小,且被告張耀彬主張要分給原告後面之地方,目前尚有被告張耀彬、張宏州之作物在其上,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沒有比被告張耀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影響被告張耀彬、張宏州作物更嚴重。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0.552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3602公頃分歸被告張宏州、張耀彬分得,分割後並各按2分之1比例繼續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0.4850公頃分歸被告楊明鎮取得;
D部分面積0.3234公頃分歸被告楊洸洋、楊宗邦取得,並各按2分之1比例繼續維持共有。⒉訴訟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宏州、張耀彬則以: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但不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北邊之土地分給原告,剛好跟原告現況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連在一起,這樣應該很合理。
㈡被告楊宗邦、楊洸洋則以: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楊明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狀,東邊部分土地面臨道路,系爭土地
上南邊有既有道路,原告在系爭土地東邊部分土地經營牧場,中間部分土地係被告張宏州、張耀彬種植竹子,及被告張宏州、張耀彬出租他人種植鳳梨,西邊部分土地係空地,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現場略圖附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㈡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符,被告楊宗邦、楊洸洋亦不爭執該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耀彬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僅原告與
被告張宏州、張耀彬分得位置略有調整),被告張宏州亦表示同意,然原告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主張該分割方案讓原告分得土地位於二個地方,或者相鄰部分之土地過於狹小,且依此方案分割,被告張耀彬、張宏州作物亦須除去等語。經查,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83/3366,應分得5,520平方公尺土地,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甲部分土地面積為3,491平方公尺,原告尚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北邊2,029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分得土地位於二個地方,或者相鄰部分之土地過於狹小,不利土地之利用,且依此方案分割,被告張耀彬、張宏州仍不免除去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北邊2,02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地上物之除去,並沒有比被告張耀彬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地上物之除去更嚴重,兩相比較,以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㈣如採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
告、被告楊宗邦、楊洸洋、張宏州、張耀彬均陳明不聲請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2分之80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並於85年9月5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請求本院告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參加本件訴訟,然訴外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所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2分之80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再者,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簡銘森│683/3366│同左│├──┼─────┼───────┼────────┤│2│楊明鎮│200/1122│同左│├──┼─────┼───────┼────────┤│3│楊洸洋│200/3366│同左│├──┼─────┼───────┼────────┤│4│楊宗邦│200/3366│同左│├──┼─────┼───────┼────────┤│5│張宏州│6/24│同左│├──┼─────┼───────┼────────┤│6│張耀彬│6/24│同左│└──┴─────┴───────┴────────┘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