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被告 吳馥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固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惟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並無以前開戶籍地址為住所乙情,有被告提出變更送達處所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
108年度士調字第4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