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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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0號、第30023號、第3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有蘭、 紀周余 (業經本院判決)、 王珉洲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被告邱有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工作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被告紀周余,再由被告紀周余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王珉洲,再由被告王珉洲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因認被告邱有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邱有蘭曾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紀周余,復由被告紀周余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王珉洲,再由被告王珉洲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4號判決被告邱有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可佐。又被告邱有蘭亦供稱:我因為交付同一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我從頭到尾只有交付過一次帳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仍屬被告一次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8131號、第36617號、第40789號、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5426號、第5953號、第5995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1 王哲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王哲祥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比特幣,致王哲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2 侯婉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侯婉君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新浦京娛樂城投資平臺」網站,致侯婉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3 陳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陳美秀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威尼斯人」網站,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32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4 洪伊萍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洪伊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加澳門彩卷公司之大樂透,保證可中獎,致洪伊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3萬8000元、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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