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原告 李玲珠 被告 邱有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前經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邱有蘭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後改為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5426號、第5995號移送併辦,惟本件被告邱有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5426號、第5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邱有蘭涉嫌幫助詐欺原告李玲珠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可佐。則原告李玲珠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亦未聲請法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紀周余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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