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安妮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安妮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清路時,原應注意行人應於綠燈時行走斑馬線,並注意有無來車,不得逕行穿越道路,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安全島穿越中清路,適 陳建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撞及楊安妮,致楊安妮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陳建錡則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下肢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安妮、陳建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安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4-56、152、本院交簡上卷第65-6
6、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8-60、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51、63-71、75、79-86、91-94、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本案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對方沒有跟我調解,也沒有探視或打電話給我云云,然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本案量刑基礎仍與原審一致,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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