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仙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仙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仙鴻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仙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豐原 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111速偵2912卷第21頁、第29-33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及酒精對其駕駛車輛有影響,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自應更加謹慎,竟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工作之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相較於駕駛小客車或機車,其行為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程度較高,誠值非難,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上開前案近6年,此期間內均未遭查獲任何刑事犯罪(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需扶養罹癌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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