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洪語嬫

(即原告)

相對人 楊銘祥

(即被告)

楊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銘祥應給付原告洪語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嘉偉應給付原告洪語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如第1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亦即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楊銘祥、楊嘉偉等2人各負擔4分之1,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原告於第1審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5,571元(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楊銘祥、楊嘉偉應賠償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92元【計算式:35,571元×1/4=8,892元(依聲請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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