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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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黃士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黃士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松(機車騎士)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因認 吳承翰 (汽車駕駛)之駕駛行為不當,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雙方發生口角,黃士松即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之吳承翰,致吳承翰受有輕微腦震盪、顏面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松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吳承翰發生口角,並有徒手「揮」告訴人之行為,惟辯稱:只揮一下,應該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傷等語。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