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S5白色手機壹支(包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手機電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號」後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第五行記載之「http://tx5588.com」更正為「win58888.com」;第六行記載之「密碼」後補充「「po0929」」;第十行記載之「匯款方式」後補充「匯入該網站所提供之台企銀大昌分行(050)00000000
000號帳戶」。⑵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下注賭博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三星廠牌S5白色手機1支(包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該手機之電池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上開賭博網站以台企銀大昌分行(05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供下線匯款之帳戶,是該帳戶持有人至少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甚或係共同正犯,且其犯罪嫌疑重大,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林柏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631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631室居處,透過自身所有之手機行動裝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x5588.com),註冊帳號「0000000000」並設定密碼,成為會員後,旋即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中旬某日止,在上開居處內接續以前開手機行動裝置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NBA」項目,與其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林柏宏先以匯款方式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取得後即以「美國職業籃球NBA」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可選擇「過3關」、「過4關」、「過5關」即連續押中3場、4場、5場之賽事結果等下注方式、每注換算後最少須新臺幣200元,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結算後再以匯款方式將彩金匯入林柏宏事前設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供賭博所用之手機行動裝置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九州娛樂城」網頁擷圖、被告投注紀錄及設定存款帳戶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中旬某日止之數次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手機行動裝置1支,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