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4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89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75,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9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891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