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何政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氏芳 妹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明文件,並查報被告陳氏芳於越南國之最近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
二、起訴狀暨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對越南籍配偶起訴請求離婚,於起訴狀載稱: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但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離家出走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入境依親資料,經查覆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原告亦未查報被告在越南國之住所址或應受送達址,致無法囑託越南國實施訴訟通知之送達。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查報被告最新越南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暨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及兩造之結婚證明文件。逾期不為補正,起訴程序為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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