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山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林姵辰 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