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8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98年度交聲字第254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惟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則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因認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則於法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緩起訴處分並不需要法院同意,其非實質刑事處罰僅為檢察官做成之行政處分至明,則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行為人若受有緩起訴處分並以交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而於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行政機關在對其處以行政罰,須該行政罰之性質與刑事罰有所重疊,始有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罰鍰,尚須其金額與緩起訴之處分金亦屬相同,始有一事二罰可言,易言之,倘若行政罰鍰之金額高於緩起訴處分金者,該超出之部分,並未與緩起訴處分金相重疊,自無一事二罰可言,是以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者,仍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爰提起抗告,將原裁定罰鍰部分撤銷,請自為裁定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3日晚間10時58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到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AA3-057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經警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是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而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與上述此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不符,為無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之緩衝制度。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反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四)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受處分人已於98年5月12日向國庫支付42,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8頁)。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8年9月15日裁處罰鍰45,000元,難謂適法為由,且認為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而撤銷原處分,自行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
(五)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低於行政罰鍰之法定最低額,其不足之部分行為人仍需補繳,法院僅得就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重疊之部分與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不符,惟上開法律座談會既已明示前提為「且緩起訴未經撤銷」者,自與本件案情迥異,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者,仍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將原處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尚不生使抗告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42,000元與最低罰款45,000元差額之問題,是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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