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其自95年6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尚欠新台幣(下同)221,283元、利息126,193元共347,476元卡費未清償。上訴人乙○○於95年6月即開始逾期還款,目前已逾期達856天,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5年6月22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17之6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上訴人丙○○,顯為蓄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脫產行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調閱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對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丙○○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5年4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建物於95年6月22日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㈠上訴人乙○○ 陳述 略以:當初是伊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借錢,之後復華銀行查封伊之財產,是上訴人丙○○代伊清償該筆債務,伊始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上訴人丙○○等語;㈡上訴人丙○○則以:因上訴人乙○○於90年2月2日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借款3,300,000元,並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洪幼利 為連帶保證人,其後由復華銀行承接亞太銀行,上訴人乙○○遂於92年2月20日再與復華銀行訂立分期攤還放款借據,仍以上訴人乙○○即育錞電器行為借款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洪幼利為連帶保證人,此間按月攤還本息,惟自92年7月2日起因無力攤還本息,92年12月2日接獲復華銀行催繳通知書,雖斷斷續續攤繳本息,卻仍因繳款異常,復華銀行乃於94年間查封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丙○○所有土地3筆、建物1筆及原為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建物1筆,經上訴人丙○○向鹿港農會貸款2,600,000元代繳部分款項後,復華銀行始撤回執行,未清償金額2,590,415元由上訴人丙○○於96年5月15日一次全部清償,而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丙○○為其代償之上開金額,乃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上訴人間原已議定由上訴人丙○○代為清償上訴人乙○○積欠復華銀行之債務,上訴人乙○○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是以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為。至於登記原因為贈與,係因母子間之買賣行為,依法仍視為贈與行為,仍以贈與為課稅之基準,事實上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自95年6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尚欠221,283元、利息126,193元共347,476元卡費未清償。嗣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5年6月22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7至8頁、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均應予撤銷,上訴人丙○○就95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行為,而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乙○○於90年2月2日向亞太銀行借款3,300,000元,並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洪幼利為連帶保證人,其後由復華銀行承接亞太銀行,上訴人乙○○遂於92年2月20日再與復華銀行訂立分期攤還放款借據,仍以上訴人乙○○即育錞電器行為借款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洪幼利為連帶保證人,惟自92年7月2日起因未依約攤還本息,復華銀行乃於92年12月2日寄發催繳通知書等情,有亞太銀行放款借據、復華銀行放款借據、催繳通知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上訴人丙○○並於95年5月22日匯款繳交上開復華銀行借款95年3月2日至5月2日之利息,此後並按月陸續繳息,嗣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5年6月22日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並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按該土地原即為上訴人丙○○所有)設定最高限額3,380,000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且於96年5月15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2,600,000元,用以清償前述上訴人乙○○向復華銀行之借款2,590,415元乙情,有上訴人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匯款證明聯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3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9至12頁、第73至74頁),被上訴人對此情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辯稱其等原已議定由上訴人丙○○代為清償上訴人乙○○積欠復華銀行之債務,上訴人乙○○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等語,洵屬有據,顯見上訴人乙○○移轉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丙○○,並非無對價利益,自非無償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應依登記原因為贈與而認定為贈與行為等語,然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係依據上訴人之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僅形式上審查其等所提出之文書,對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並未經實質上調查,而上訴人丙○○在此之前確曾以自有資金繳納上訴人乙○○積欠復華銀行之借款利息,且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復以之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清償上述復華銀行借款,前已敘明,足認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實質原因關係,乃係基於上訴人丙○○代為清償上訴人乙○○積欠復華銀行之債務,上訴人乙○○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之協議所為,而非單純之贈與關係,尚不能據該贈與之登記原因而逕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準此,因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間就系爭建物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實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償行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丙○○應將95年6月22日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