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育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收、受通知之行為,應得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亦有相關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育萱發支付命令,主張其自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政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認其債權讓與事實已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債務人合法通知。惟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4月間受輔助宣告,由其母為其輔助人,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應送達其輔助人,始生債權讓與效力,然依卷內所附之郵政回執,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之輔助人,與上開一、所示規定不符,尚難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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