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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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1號原告 廖子媛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被告 袁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3年1月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予以塗銷。揆諸首揭意旨,經核原告前開兩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之目的應屬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而應以最高者定之,是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做計算。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全其債權,是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欲保權之債權額兩相較之,擇其較低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9萬4,262元,總面積9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8.10平方公尺+陽檯3.9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867萬2,104元【計算是:9萬4,262元×92平方公尺=867萬2,104元】,是與本件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400萬元相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00萬元為核定,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肆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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