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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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本人親收,已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內容僅稱「不服判決,請求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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