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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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法務部○○○○○○○○

被告D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李嘉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D男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D男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茲因被告經看守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之必要,開立護送醫療機構醫治轉診單,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堪認屬實,本院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前揭規定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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