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南得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豐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於103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6年9月25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3樓之租屋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因對同棟住戶 林奇謀 有所不滿,遂至住處樓下等候林奇謀返家,欲找其理論,嗣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見林奇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黎金鑾 行經前揭租屋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林奇謀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將林奇謀攔下後發生衝突,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陳南得身上有濃厚酒味,於翌(26)日0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南得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林奇謀、黎金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警卷第13至14、17頁)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且駕照亦因酒駕遭吊銷,詎未知所警惕,再於服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衡酌被告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中僅有其一人,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