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3號抗告人 朱宏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