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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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7號聲請人甲○○住所保密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民國111年12月8日,在臺南市○○區○○00號,聲請人剛下班回家,相對人突然沒來由找聲請人吵架,聲請人便將相對人所做過丟臉的事全部說出來,相對人一氣之下就徒手打聲請人巴掌,又對聲請人鎖喉掐脖子,導致聲請人身體多處成傷。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6樓之1)、工作場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12月8日伊有打聲請人巴掌。伊有對聲請人說「幹你娘」,伊會這樣說是因為孩子發燒,伊打電話去聲請人家,聲請人沒有留健保卡給伊,聲請人未讀訊息,孩子發燒,聲請人也不回來,伊才會這樣。伊寫「這次我會讓你發現遇到真正的瘋子」沒有指名聲請人,這句話伊不是針對聲請人講的。伊說「秒擊敗」是聲請人那時候對小孩有的沒有的,聲請人有把小孩關在衣櫥裡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遭相對人毆打,且相對人有使用通訊軟體對其辱罵:「幹你娘」、「秒擊敗」等語乙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125、135頁),且為相對人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揆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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