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貴香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貴香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902,6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至1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受僱於屏東縣立鹽埔國民中學,每月薪資為27,434元,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立鹽埔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受領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2),應屬真實。而聲請人自109年4月至8月間每月實領之薪資均為26,051元,雖聲請人主張目前薪資經相對人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扣薪,然相對人華南銀行具狀稱自109年
2月起即無扣薪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且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上亦無經扣薪之細項,故爰先以26,0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至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前開數額既等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母,現年約76歲、73歲。二人於106年至108年
間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12元、4,171元外並無其他所得,聲請人之父雖名下有不動產,然目前經債權人聲請查封而無法處分,故需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五人一同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45至52、87至95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之父母每月既領有國民年金,此部分應自扶養費中扣除,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共為4,350元(計算式:(14,866×2-3,812-4,171)÷5=4,3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⒉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且在學中之子,現年約12歲,自106年
至108年間所得僅有5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3至56、10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逾此部分,亦不予以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6,051-14,866-4,350-7,43
3=-598)。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惟前開保單於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190,475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