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富
林子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進富(下稱王進富)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農義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有「停」標字劃設,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農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隱八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兼告訴人林子為(下稱林子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王進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左鎖骨骨折、左側骨盆及股骨頸併薦骼關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掌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疑似輕度脾臟出血等傷害,林子為則受有下唇穿透性裂傷、左大腿裂傷等傷害。因認王進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林子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進富、林子為被訴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王進富、林子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