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 鄭惠伶 」均更正為「 鄭慧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被告劉家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鄭惠伶所有、 潘昱愷 使用並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殼烤漆,進而減損該部車輛之保護、美觀,足以生損害於鄭惠伶。嗣潘昱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潘昱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怡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