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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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 鍾清政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上訴人 鍾清鈐
鍾秉豐 黃鍾阿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鍾吳清妹 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鍾清鈐、鍾秉豐(下稱鍾清鈐、鍾秉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鍾吳清妹生前為感念上訴人悉心照料其晚年之情,且慮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若其他手足寬裕,於民國102年底與上訴人達成將其所有不動產(含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全數贈與上訴人之合意,此情為鍾清鈐在場見聞。地政士 張國華 亦已依鍾吳清妹委託意旨,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90、10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竣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於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091地號土地已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之際,考量到減輕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負擔,以及坐落該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尚待申請,且其上另有如附表三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等因素,本欲待得節稅申報之期限屆至及相關資料備妥後再予辦理,然鍾吳清妹認無延後辦理之必要,遂敦促張國華儘速處理,且於103年10月24日親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用之印鑑證明交付張國華。詎鍾吳清妹於103年11月22日驟逝,而上訴人因處理治喪事宜及適逢農曆年節期間,尚無暇處理。因上訴人與鍾吳清妹皆為一般鄉下人,不諳法律,殊無僅因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黃鍾阿連(下稱黃鍾阿連)及未及時向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為陳報,即率否認上開贈與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既共同繼承上開贈與契約鍾吳清妹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及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鍾吳清妹所遺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確認上訴人就鍾吳清妹所遺如附表三建物之應有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分別共有後,被上訴人應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分別共有後,被上訴人應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鍾吳清妹所有之如附表三建物具有應有部分1/5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黃鍾阿連則以:自其於102年11月間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迄至鍾吳清妹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時止,上訴人未曾在該訴訟審理中提及其與鍾吳清妹間關於贈與契約之情,迨至被上訴人黃鍾阿連於104年2月間就鍾吳清妹所遺財產聲請分割調解時,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由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有地政機關收文字號;於103年2月24日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何以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鍾吳清妹臨終前如何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上訴人處心積慮欲使身為養女之黃鍾阿連無繼承權等情事,均足證上訴人就贈與契約之主張實為杜撰,況上訴人之年薪達百萬元。又如附表三建物既未交付,業據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當庭自承在案,則如附表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鍾清鈐、鍾秉豐在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在原審均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鍾吳清妹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見原
審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兩造為鍾吳清妹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04、105、102、51頁)在卷可證,應認為真實。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查上訴人主張鍾吳清妹確有就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與上訴
人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業據鍾清鈐、鍾秉豐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鍾清鈐於原審並稱,伊媽媽(即鍾吳清妹)掛慮伊二哥(即上訴人)經濟狀況較緊,伊二哥照顧伊媽媽時間較多,伊媽媽才決定把不動產給上訴人,約係102年
10、11月冬天時,在家裡,在場有我、上訴人及鍾吳清妹三人,附表一至三不動產均在贈與範圍內,係伊媽媽叫伊找土地代書張國華去,規費代書皆係伊出的,辦理文件中鍾吳清妹之印章係伊媽媽交給伊拿給張國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承辦上開不動產代書張國華於原審證稱,當初是鍾清鈐找伊去他們家,是在102年10月底或是11月,鍾吳清妹是客家話,伊不會講,伊只懂兩、三成,是鍾清鈐幫伊做翻譯。如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均在贈與之範圍內,總共三筆土地,兩個建物。鍾清鈐委託伊去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代書費、規費後來是上訴人匯給我的,有申報贈與稅,贈與稅、增值稅都是上訴人繳的,上開承辦文件中鍾吳清妹之印章、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都是上訴人與伊聯繫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正面)相符。鍾清鈐既亦為繼承人,若無贈與事實,當不可能同意單由上訴人受讓上開不動產,放棄其繼承權利,並代為聯絡代書處理,上訴人亦不可能取得 鍾吳清妺 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文件,且證人張國華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袒上訴人之必要,可見鍾吳清妹與上訴人間確有就上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無訛。是縱上訴人未在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中提出,亦無損於上開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再查證人張國華於原審復證稱,因土地增值稅和贈與稅滿高
的,因為每人每年有贈與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那時是希望分兩年過戶可以減低贈與稅的繳納,1091、1090地號是按照這樣處理,光是這兩筆土地核定下來就將近60幾萬元的稅金,所以想再分一年辦理。有撤掉1091地號土地增值稅和贈與稅的申報,建物因為有一個沒有辦保存登記,如我們是在70年2月15日管制以前的建物,可以逕辦保存登記,後來再查整個使用的文件,發現他們提出的稅籍課稅是在74年,所以還是沒有辦法辦保存登記。…本來想和保存登記一起辦,沒有想到鍾吳清妹這麼快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背面)。並有1090、1092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之文件(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可知如附表一至三不動產,鍾吳清妹早已為贈與而交付所有登記文件予代書張國華,僅係因贈與稅太高,準備分數年度申報以節稅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時無法辦理登記,然鍾吳清妹在未及分年度辦理時即已過世,故如附表一、二房地辦理文件中雖已先蓋好鍾吳清妹之印鑑章,然因為節稅尚待來年度再行辦理登記,自尚無地政機關收文章,另如附表三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登記文件,是黃鍾阿連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有地政機關收文字號,於103年2月24日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何以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鍾吳清妹臨終前如何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云云,容有誤會。
㈤續查如附表三建物即係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
爭執,表彰其所有權抽象比例之應有部分無法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經由變更登記而移轉,而依前所述,鍾吳清妹與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時,並無相反之約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鍾吳清妹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附表三建物尚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係因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附表三建物,此據鍾清鈐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乃屬實際使用如附表三建物之權利,與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不同內容,故黃鍾阿連辯稱,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當庭自承未交付,如附表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云云,亦有誤會,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鍾吳清妹所有之如附表三建物具有應有部分1/5之事實上之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一:│├──────────────┬─┬──────┬────────┤│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號│田│3,137.9│應有部分5分之1│└──────────────┴─┴──────┴────────┘┌────────────────────────────────┐│附表二:│├──┬─────────────┬──────┬────────┤│建號│基地坐落│樓層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平方公尺)││├──┼─────────────┼──────┼────────┤│333│桃園市○○區○○段○○○○號│213.52│公同共有1分之1││├─────────────┤││││桃園市○○區○○路3段63巷│││││9-2號│││└──┴─────────────┴──────┴────────┘┌────────────────────────────────┐│附表三:│├────────────────┬──────┬────────┤│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96│應有部分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