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欽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欽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竟仍為1年6月,與原應執行刑相同,未減低刑期,對抗告人毫無利益,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應不包含相同刑期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欽仁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5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104年抗字第1112號裁定、原審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附表備註欄所載),有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均已有減縮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乃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為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雖未再予以酌減刑期,惟此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刑法所稱以上、以下係包含本數,已如前述,是原裁定所為之定刑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抗告人認不應定相同刑期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號│22276號│22276號│2227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7│104年度審簡字第37│104年度審簡字第37││實││0號│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7│104年度審簡字第37│104年度審簡字第37││決││0號│0號│0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9日│104年6月19日│104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484號(編號1至5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至6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3日│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速偵字││號│22276號│22276號│第343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7│104年度審簡字第37│103年度簡上字第26││實││0號│0號│2號(聲請書附表誤││審││││載為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7│104年度審簡字第37│103年度簡上字第26││決││0號│0號│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9日│104年6月19日│104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84號(編號1至5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察署104年度執字第│││有期徒刑11月)│4561號││├───────────────────┴─────────┤││編號1至6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偵緝字│察署104年度偵緝字││號│第1196、1197號│第1196、119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04年度審簡字第17││實││09號│0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04年度審簡字第17││決││09號│09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1│││31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