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告 裴榮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裴嘯安
被告 李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僅由原告裴嘯安對被告起訴, 嗣同 為被繼承人 呂連嬌 之繼承人裴榮華亦追加為原告(下與裴嘯安同稱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9年5月起,多次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訴外人即原告裴榮華之配偶、原告裴嘯安之母呂連嬌(已歿)商借金錢,呂連嬌乃陸續借款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等額支票作為擔保。嗣呂連嬌於110年2月7日身故,由原告繼承呂連嬌債權,被告多次持新票據向原告換票以延展支付票款期限,終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即未再出面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原告乃持上開支票兌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為此,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8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9月6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李蘭君
民國113年3月1日
新臺幣300萬元
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