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川富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職業為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翁川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川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5罐啤酒,仍於翌(30)日1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30日1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時,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警員攔下,經警察覺其帶有酒氣,旋即於30日13時3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翁川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辯稱:伊係於開車前一日傍晚始有飲酒,伊開車時沒有醉意,伊被攔檢前有吃麵線,麵線有大量蒜末,吃完後也有用含酒精之漱口水,應該是蒜末和漱口水導致驗出伊吐氣中有酒精濃度云云。

(2)被告警詢時陳稱施行酒測時,警方有給杯水供其漱口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欄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已漱口」,被告並有簽名確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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