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均宇

林玉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等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2至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取得財物,仍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尚無前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素行非佳,甲○○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尚未竊得財物,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被告甲○○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玉珊為夫妻,林玉珊為林羽峻之前員工。詎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林羽峻所經營之紅豆餅工作室前,見該工作室之鐵捲門未上鎖,即開啟鐵捲門侵入其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且為免渠等之竊行遭查獲,乙○○更將該工作室之監視器線路拔除,並與林玉珊在工作室內目視搜尋財物,或由乙○○衝撞該工作室之內門試圖進入尋找其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有所獲而未遂。嗣林羽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工作室內,且其未免遭人發現,故將工作室之監視器線路拔除,另亦有撞門之行為,且其等並未在該處發現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工作室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羽峻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工作室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本署113年12月10日勘驗報告

證明:

(1)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其內之事實。

(2)上開工作室之監視器畫面僅攝得案發時間遭人拉開鐵捲門一段距離並有人之身體部位探入鐵捲門縫隙之畫面,並未有後續之拍攝畫面,佐證本案監視器遭被告乙○○拔除線路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429號宣示筆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62、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起訴書

證明:

(1)被告2人多次涉嫌竊盜案件之事實。

(2)被告乙○○於行竊時慣於拔除監視器線路或移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以避免遭人察覺,且被告甲○○多在場陪同或把風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之犯罪模式。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害人林羽峻指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竊得新臺幣3,080元現金乙節,然此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竊得現金之事實,尚難以被害人片面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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