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增列被告林上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重傷害、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早餐店,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與刑罰所規定之「沒收」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未構成犯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自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7號
被 告 林上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皇家酒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為警緝獲,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總淨重9.564公克、硝西泮部分純質淨重0.12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1.129公克、純質淨重1.03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揚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乙節。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1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1.9%,純質淨重1.0376公克;扣案之白色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積極事證,自難遽令被告負上述罪責。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哈密瓜錠10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綠色六角形錠劑10粒,淨重共9.5640公克,取樣0.2089公克,驗餘淨重共9.3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沒收銷燬
2
愷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1.3210公克、淨重1.129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淨重1.12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3
愷他命香菸9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香菸9支,淨重共6.768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6.76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4
手機1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