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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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志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品臻 ,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罐1瓶、肉鬆飯糰1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美粒果柳橙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綠豆湯1個、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炸豬排玉子丼壹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壹包、麥香紅茶大罐壹瓶、肉鬆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及美粒果柳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個、美粒果柳橙壹瓶、MINI口口香壹個、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被告高志能(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罐1瓶、肉鬆飯糰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8日10時1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於貨架上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美粒果柳橙1瓶等物,合計價值1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10日13時29分許,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
陳列於貨架上之綠豆湯1個、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合計價值17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㈣嗣該超商店長林品臻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志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圖30張。
㈣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