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9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 邱冠元 (暫名)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邱冠元(暫名,男,民國95年5月20日下午7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柏仁醫院出生,尚未辦理出生戶籍登記)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4日結婚,於94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竣離婚登記。原告嗣於95年5月20日下午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柏仁醫院產下之被告邱冠元(暫名,男,尚未辦理出生戶籍登記)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乃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子。茲因被告邱冠元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曾有婚姻關係,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中之被告丙○○前曾到庭陳稱:被告邱冠元確非原告與其所生之子女等語。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高雄市柏仁醫院出具之被告邱冠元出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更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丙○○到院陳稱:被告邱冠元確非原告與其所生之子女等語相符,參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被告邱冠元與訴外人乙○○間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不能排除其等二人間之親子關係等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邱冠元應為訴外人乙○○之子,洵可確定,據此可推論被告邱冠元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亦為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邱冠元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邱冠元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