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綱平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范集蓮
范綱煥 被上訴人即原告 范李查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李查妹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范綱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范李查妹、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煥、范集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及表明上訴聲明,僅表明被上訴人范李查妹並未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核其提起上訴應係欲廢棄原判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范振飄 所遺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71,701元,被上訴人范李查妹即原告起訴時,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185,035元,及請求分割遺產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合計為4,836,702元[計算式:2,185,035+(12,791,701-2,185,035)÷4=4,836,70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36,702元,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36,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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