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少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留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葉少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少鈞因不滿 傅仰璽 一直上網辱罵原住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申設之「葉少鈞」帳號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傅仰璽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下稱個人網頁)留言版內,留言:「你這個屁他拉,獅子的娘,阿斯巴拉普龍共ㄟ,甲林北ㄟ塞」等侮辱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抑傅仰璽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傅仰璽於110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鐵臺東站上網瀏覽其個人網頁留言版發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仰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少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仰璽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手機臉書個人網頁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個人網頁留言版內留言:「你這個屁他拉,獅子的娘,阿斯巴拉普龍共ㄟ,甲林北ㄟ塞」等文字,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前揭留言僅因被告一時激動,表達其不滿情緒,並無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內容,客觀上難認為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未符,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