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安 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證人 王擎天 之證述」,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承租之車輛,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租賃自用小客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鄭皓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53號被告顏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於民國110年3月8日21時許,委託王擎天至新竹市○區○○路00號(輪胎城),以個人雙證件向「拾捌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拾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2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顏安除給付第一個月租金24,000元外,於租期屆滿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使用,拒不返還拾捌公司,亦不續付租金。嗣經拾捌公司員工鄭皓元於110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發現前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報警後領回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拾捌公司委任鄭皓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皓元、證人王擎天、證人即顏安友人 吳文欽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179100號函、租賃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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