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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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靖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靖華各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靖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4年9月2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8萬3131元,第一次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該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3日函知債務人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後,債務人第二次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5975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萬200元之更生方案,復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答覆均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債務人現任職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4年1月至10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萬9748元(已加回暫支薪資),另於102年至104年分別領有9萬2065元、15萬2856元、17萬4901元之各式獎金,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3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萬9754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萬7253元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超過20萬元之財產價值;而其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審認以2萬286元為適當,是依債務人之上開收入及支出而觀,債務人應至少可提出每月清償金額約8099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約為58萬3
128元之更生方案。且經司法事務官以前函諭知債務人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時,債務人於105年4月26日函覆表示無法理解獎金應納入更生方案還款收入,復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3日以電話向債務人解釋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確應納入收入,如無法平均攤還可於每年領取獎金時於當月增額還款,並請債務人提出合理之全數清償方案,惟其嗣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猶未依司法事務官諭知之清償方案為調整,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宗核閱明確。綜上情節而論,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且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命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債務人已盡其誠意願意勉力清償債務,自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適當、公允,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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