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任陞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8號、1776號、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任陞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任陞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茄子剪刀1把(剪刀未扣案,各次之竊盜方式均詳如附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㈡其為取得所竊得的電線內的銅變賣以獲利,另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院,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以打火機、廢紙(均未扣案)點燃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含有塑膠之竊得電線。
二、案經 江永瑞邱創世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任陞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瑞、邱創世,及證人即被害人 魏芳 諭、 陳明祥陳樹森邱文章張申建楊勝期 ,及證人 陳玥辰王秀蘭吳怡靜張建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105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28頁、彰檢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彰檢105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1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路○○○號後院田地)、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2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至3、5、29至35、37、38、40、54至64頁、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5、18至2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老虎鉗1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匣、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可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九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被告未接受審判,係經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被告雖就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九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均自動向員警坦承,有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5頁,附表編號六至九部分)、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瑞、邱創世、被害人 魏芳諭 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至3、8至20頁,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在卷可稽,惟被告係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發佈通緝後,於同年月4日始緝獲被告歸案,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均向員警坦承,然因其係經通緝始到案,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改過向善,再犯本件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之之犯行並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老虎鉗行竊,對社會治安多有危害;另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其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做鐵工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同住,需要照顧父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之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將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九竊盜行為之老虎鉗1把及剪刀1把、事實欄一㈡之打火機、廢紙,均屬被告所有,供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就上開扣案之老虎鉗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剪刀1把、打火機及廢紙等因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民國)┌──┬─────┬──────────┬────┬────┬────┬────┬─────────────┐│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使用工具│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一│104年9月28│彰化縣永靖鄉同安宅四│茄子剪刀│電線一批│魏芳諭│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上午6時│塊厝小段10地號土地│(未扣案│││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第3款│老虎鉗壹把沒收。│││││鉗各1把│││││├──┼─────┼──────────┼────┼────┼────┼────┼─────────────┤│二│104年9月29│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茄子剪刀│電線一批│江永瑞│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上午10時│ 興段 317地號土地│(未扣案│││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第3款│老虎鉗壹把沒收。│││││鉗各1把│││││├──┼─────┼──────────┼────┼────┼────┼────┼─────────────┤│三│104年10月6│彰化縣永靖鄉同安宅四│茄子剪刀│電線一批│魏芳諭│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凌晨3時│塊厝小段10地號土地│(未扣案│││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10分││)、老虎│││第3款│老虎鉗壹把沒收。│││││鉗各1把│││││├──┼─────┼──────────┼────┼────┼────┼────┼─────────────┤│四│104年10月1│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茄子剪刀│電線一批│邱創世│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3日上午5時│興段252地號土地│(未扣案│││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第3款│老虎鉗壹把沒收。│││││鉗各1把│││││├──┼─────┼──────────┼────┼────┼────┼────┼─────────────┤│五│104年10月1│彰化縣○○鄉○○ 路霖 │茄子剪刀│電線一批│楊勝期│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6日上午11│鳳段233、234地號土地│(未扣案│││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時││)、老虎│││第3款│老虎鉗壹把沒收。│││││鉗各1把│││││├──┼─────┼──────────┼────┼────┼────┼────┼─────────────┤│六│104年10月2│彰化縣○○鄉○○路│徒手│電線一批│陳明祥│刑法第32│邱任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7日上午7時│101號││││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4年10月2│彰化縣○○鄉○○路│徒手│電線一批│陳樹森│刑法第32│邱任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7日上午7時│116號前農地││││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檢察官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見偵三卷第│││││││││11頁)│││││││├──┼─────┼──────────┼────┼────┼────┼────┼─────────────┤│八│104年11月1│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產│徒手│電線一批│邱文章│刑法第32│邱任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上午6時│業道路旁工地內(電表││││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5分│編號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4年11月2│彰化縣○○鄉○○路│茄子剪刀│電線一批│張申建│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上午7時│161號旁農地│(未扣案│││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第3款│老虎鉗壹把沒收。│││││鉗各1把│││││├──┼─────┴──────────┴────┴────┴────┼────┼─────────────┤│十│(時間、地點、方式等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空氣污染│邱任陞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48條第1│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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