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永信 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相對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補字第
6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然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伊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6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為伊執業場所,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第三人 陳新彩 、賴挺立債務額比例全部,陳新彩則為設定義務人,聲請人並未經設定登記為債務人等情,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縱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節為真,依上說明,亦非可逕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或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因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聲明願供擔保,即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